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办法
(2016年12月2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凤凰体育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或者起草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对法规项目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以及草案内容分歧意见等进行的论证评估和分析研判活动。
立法中评估,是指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对法规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的预测和研判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的跟踪调查、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价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部分事项评估。
第五条 需要开展立法评估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立法前评估由组织编制或者起草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立法中评估由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立法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立法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组织机构应当根据代表性、广泛性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选取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联系点的人员参与立法评估,并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第九条 根据立法评估工作需要,评估组织机构可以委托立法评估协作基地和具备立法评估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门评估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成立评估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
第十条 组织编制或者起草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一)对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时机与条件是否成熟、是否符合地方实际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同意见的;
(二)对法规项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一条 立法前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单位是否明确,能否及时组织开展起草工作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三)与相关上位法之间能否协调和衔接;
(四)相关配套制度能否同时规划安排并与地方性法规同步实施;
(五)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结束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告主任会议。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或者草案内容分歧意见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提出是否列入或者调整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建议,或者对草案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立法中评估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中评估: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存在重大不同意见的;
(二)各方面对法规案的主要制度或者规范设计有较大分歧的;
(三)法规案通过后可能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可能存在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立法中评估主要是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价,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二)出台的时机;
(三)法规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和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十五条 立法中评估情况,可以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也可以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出台的时机、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估;
(三)评估结论,提出对法规案继续审议、修改完善、延迟表决或者终止审议的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拟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立法后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效果,包括实施的总体情况、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产生的影响或者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二)法规的立法质量,包括法规的可操作性、协调性,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评估组织机构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立法质量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提出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提出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的完善法规配套规定或者改进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