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
(2017年6月12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基层单位、组织和基层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基层立法联系点顺利开展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在基层确定的协助收集和反映立法工作相关信息、参与本市地方立法相关活动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立法联系点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总体要求,加强立法联系点工作能力建设,并组织指导本地的其他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四条 确定立法联系点应当根据立法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建点条件等因素,尽量涵盖不同区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主要符合以下条件: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忠于宪法,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二)法治工作开展较好,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在地域和行业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基层性;
履行工作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立法联系点候选单位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推荐,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候选单位进行汇总、考察和遴选,提出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主任会议确定为立法联系点的单位或者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授予“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
立法联系点调整后授予的牌匾予以收回。
第六条 立法联系点原则上五年为一任。履行工作职责符合要求的,届满可以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前调整: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
(二)不能适应立法联系点工作要求的;
(三)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情形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立法活动规定的。
第七条 立法联系点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征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法规项目建议;
(二)组织征集法律法规草案、法律法规修订或修正草案、决定决议草案意见,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所在地开展立法调研、立法评估等工作,或者接受委托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调研并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邀请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等重要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收集并反馈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实施中的问题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有关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等立法活动。
第八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完善工作机制,注重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立法联系点的日常工作,并提供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充分发挥优势,拓宽联系渠道,创新工作方法,根据任务需要采取座谈会、调查研究、个别走访、问卷调查、印送法律法规草案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收集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和意见的广泛性、真实性、针对性,不断提高意见和建议质量。
立法联系点可以结合实际,邀请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人大代表和热心立法工作、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或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士共同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条 鼓励立法联系点就本办法第七条的内容独立开展调研,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立法联系点对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汇总或者归纳整理,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
立法联系点不是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同时抄报立法联系点所在的县(区)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
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收到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后,应当做好登记整理,认真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基层开展专题调研。
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向立法联系点反馈,并在有关立法工作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者相关说明予以反映。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以采用编发工作特刊等形式,对立法联系点履行工作情况及其工作特色和成效等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立法联系点的指导、保障和服务:
(一)向立法联系点寄送法律书籍、立法有关资料和信息资料;
(二)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联络员参加有关立法会议和立法调研活动、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
(三)不定期组织开展立法联系点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加强立法联系点之间的工作交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加强立法联系点的检查考评工作。根据工作参与量和完成情况,每年可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从立法经费中拨付给立法联系点一定工作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