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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哪些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2015-02-26】 【字号: 】  【关闭此页

规范性文件是指规定公民、法人、组织行为的有一定法律效力或行政效力的文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面两类规范性文件:一是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上述规范性文件,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首先,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然后,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最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这时才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