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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9-21】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0年8月19日经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已在雅安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和传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18号),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907797311@qq.com;传真发至:0835—2229339。

征求截止日期:2020年9月29日。

联系人:欧阳小聘,联系电话: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推动农村基层治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培养垃圾分类好习惯,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推进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外,在村(社区)居住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驻村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农村生活垃圾不包括农村工业、建筑、医疗和农业生产产生的废弃物以及畜禽和宠物的尸体。

第三条【部门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易腐垃圾肥料化处理或者沼气发酵等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中职中专、高等院校等教育内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贮存、处置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供销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立以县域或者乡(镇)、街道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商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层级划分】 驻村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依照规定分类投放和处理生活垃圾,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和引导驻村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组织收集分类投放后的生活垃圾,配合做好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工作,及时督促或者组织转运垃圾,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网点或者上门收购可回收垃圾,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考核激励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资金保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区域划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村(居)民住宅和房前屋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内的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生活垃圾清运费的来源】 村(社区)的生活垃圾清运费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补贴机制。

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向驻村单位和个人收取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七条【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使用】 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员的补贴和奖励,购买和管护垃圾分类处理的器具和开展垃圾分类处理评比活动等经费支出,由村(居)民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分类标准】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环使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生活和生活性服务业等产生的可生物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包括家庭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集中供餐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经营场所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细化目录。

第九条【二次四分法】 农村生活垃圾由驻村单位和个人初步分类投放,垃圾清运员二次分类收集:

(一)初步分类除可回收垃圾外,按照易腐垃圾和不易腐垃圾分装;

(二)垃圾清运员对不易腐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拣分装。

鼓励村(社区)实施源头四类投放,驻村单位和个人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投放。

第十条【分类后垃圾的处理】 可回收垃圾自行出售。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具备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驻村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堆肥、还田、饲养家禽家畜等方式依法处理易腐垃圾;对不具备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易腐垃圾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县(区)修建了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集并交付处理;

(二)县(区)未修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或者村(社区)距处理站点设施较远、交通不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调或者收集交付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其他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处理。

第十一条【对垃圾清运员的确定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村(社区)落实垃圾清运员。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垃圾清运员的日常管理,对垃圾清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村(居)民委员会及时督促或者组织收集和清运村(社区)生活垃圾纳入村(居)民委员会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垃圾清运员的工作内容】 垃圾清运员应当收集由驻村单位和个人投放的生活垃圾,对已初步分类后的垃圾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对未初步分类的垃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分类分装。

生活垃圾清运员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混合运输。

第十三条【垃圾清运员的义务】  垃圾清运员发现驻村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劝导;拒不按照初步分类要求投放的,垃圾清运员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清运员应当记录未初步分类垃圾的驻村单位和个人名称和投放时间,情况记录定期交村(居)民委员会归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垃圾清运员的报告和记录情况,对未初步分类垃圾的驻村单位和个人予以宣传教育;经多次宣传教育仍不改正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对垃圾清运员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驻村单位和个人或者垃圾中转站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了解垃圾清运员工作情况,收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垃圾清运员的管理,及时向垃圾清运员反馈相关问题并督促改正;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垃圾清运员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大件垃圾的处理】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驻村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驻村单位和个人改正,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驻村单位和个人或者垃圾清运员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履职尽责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职尽责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