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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大常委会重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附全文)

 【发布日期:2020-07-21】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大常委会重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明确各个环节的工作职责,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7月20日,雅安凤凰体育召开第七十次主任会议讨论并通过了《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废止了2012年5月28日雅安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主任会议通过的《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办法》。

《规定》共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备案、审查、处理、保障与监督、附则六章,确立了对备案审查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相互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主要对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处理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备案审查范围。首次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范围。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将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等新纳入重点审查的内容,以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进一步拓宽了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提出和反馈的渠道,市人民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可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审查研究处理情况。四是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程序,规定了审查研究程序主要包括调查、听取意见、论证以及委托专家审查评估等,并对在依申请审查中可不启动审查程序的4种情形作了规定。五是进一步明确了重在加强与制定机关沟通与协调的处理机制,在制定机关拒不纠正或者逾期不纠正的情况下,可依法启动撤销程序。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与法工委之间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新增先提请秘书长办公会研究讨论的处理程序。

规定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充分参考了全国人大、省人大以及外省、市人大的宝贵经验,结合凤凰体育备案审查工作实际,本着理顺关系、厘清职责、提升效能的原则,规范了备案审查程序、压实了审查工作职责、解决了备而不审问题,力促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法工委)

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办、市司法局,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已于2020年7月20日经凤凰体育第七十次主任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21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20年7月20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法工委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初步审查、移送、存档等具体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工作机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一件一报。纸质文件装订成册,一式叁份(县区人大常委会除外);电子文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有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国家和省、市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法工委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法工委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在十日内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和初步审查后,根据文件内容,提出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移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移送审查。法工委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八)违背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或者与制定机关负责人沟通,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立法协作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方面的意见。涉及专业性强、复杂或者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收到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与法工委之间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秘书长办公会研究讨论,经研究讨论审查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可能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法工委对收到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在五日内提出是否受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五条 法工委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不启动审查程序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及时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十六条 法工委对审查研究后认为需启动审查程序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文件内容,提出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后,移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并从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后反馈法工委。

省人大常委会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审查结果由法工委汇总并经分管领导审阅后上报。

第十七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告知移送情况: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室法制工作部门;

(二)对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移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对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法工委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沟通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意见不一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共同提出正式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法工委报送书面研究处理意见。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书面研究处理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证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法定职责,并定期汇总、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在每年三月底前,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整理后交办公室存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28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主任会议通过的《雅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