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新闻出版总署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送审稿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2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bgl@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第四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将第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七条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根据出版单位的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实施分类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发展。”
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经登记后,属于事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6个月。”
将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须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二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第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许可。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其中,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跨省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章“监督与管理”,作为第六章,共八条。
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增加七条,第五十三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负责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及进口单位实施年度核验;(三)负责出版物内容和质量监管;(四)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增加第五十四条为:“国家对出版活动实行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增加第五十五条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奖惩制度。”
增加第五十六条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增加第五十七条为:“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出版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
增加第五十八条为:“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活动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核验。”
增加第五十九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二)已经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四)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设立国家出版基金、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六)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四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增加四项,分别为:“(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6个月的;(七)出版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出版物发行单位、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出版物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有严重违反出版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出版物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