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2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根据年度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及各级相关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价。
第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整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事项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的,可以对相关事项的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集体行权、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监督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拟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培训会和动员会安排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开展检查的两个月前拟定,一个月前通知接受检查机关。
第六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参加。
执法检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副主任担任。
驻县(区)的市人大代表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可邀请参加所在县(区)的执法检查。
第二章 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就事关雅安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以书面报告的方式提出。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梳理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履职行权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工作机构提出;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承担调查研究的工作机构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办事、工作机构提出;
(四)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工作机构提出。
第九条 前条所规定的各类执法检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组织实施责任主体等内容。
第十条 执法检查计划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可以调整执法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或者调整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通知接受检查机关和相关部门,抄送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通报市人大代表。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启动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可以主持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
根据执法检查方案,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可以主持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听取接受检查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执法检查培训会与执法检查动员会可一并召开。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根据执法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小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在县(区)开展检查,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依照执法检查方案主持相关座谈会和协调组织检查相关活动。县(区)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接受检查。
执法检查未安排的县(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依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对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上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接受检查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如实汇报下列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三)立法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措施、建议;
(五)执法检查方案要求汇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召开执法检查组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接受检查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三)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立法或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改进行政执法或者司法工作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包括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相关机关和部门的执法情况。
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职权或者承担的义务,是否有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是否从事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三)是否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或者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权力;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五)是否公正、公平、合理、高效开展执法活动。
第四章 审议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组长可以委托副组长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接受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参加执法检查的市人大代表及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应当邀请列席相关议题的会议。
第十九条 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程,由有关机关先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两个报告一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的处理程序和要求,依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和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形成的立法或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适时以代表议案或建议方式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也可在立法或法律、法规修改完善征求意见时提出。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特别重大问题和重大问题,按监督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属于信访事项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一并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对报告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委托相关办事、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并报告跟踪检查结果:
(一)接受检查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五章 公开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下列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执法检查报告;
(二)审议意见以及接受检查机关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监督法和监督法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执法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
(三)未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和时限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对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的执法检查,应当邀请在雅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市人大常委会受委托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监督法和监督法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