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于2023年7月20日经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修改后的《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在雅安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21号),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374116205@qq.com;传真发至:0835-2229339。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联系人:张圣东,联系电话: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7月25日
附件
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提升城市精细化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活动。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路侧临时停车泊位。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建设的供汽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汽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汽车停放的区域。
路侧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设置的供汽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乡(镇)规划区内建成区的公共停车场(位)的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能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全市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独立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路侧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大力推进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建设,增加独立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城市公共停车场(位)提供政策支持。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空闲场所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停放汽车,具体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确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不再用于停放汽车的,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组织拆除、清场。
第七条【老旧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建设】 老旧城区、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改造,应当配套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或者其他类型的停车设施。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土地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停车场分布、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的情况下提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经公示15个工作日后,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九条【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条件】 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中的公共场地,符合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条件,需要进行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并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中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单独或者共有的场地,符合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条件,需要进行设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路侧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业主或土地使用权人设置路侧临时停车泊位的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现场查勘,符合设置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并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设置的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或责令整改。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建设和维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设置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建设工作。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和占用的市政设施等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停车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场所、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住宅区、商业区和大型项目活动现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分类设置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便民免费临时停车位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明确停车时段、允许停放区域等停放信息。
第十四条【停放人行为管理】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汽车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汽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道路路内停放汽车的,应当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顺行方向停放或按照标志指示方向停放;
(三)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汽车的,按照管理要求停放;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行为管理】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位)名称、收费标准、营业执照、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三)保持停车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音污染;
(四)制定经营服务、汽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管理标志,指挥汽车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推进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接入、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逐步实现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分布位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实时使用状况等信息。
建设停车诱导指示系统,推广使用电子停车收费技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收费原则】 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区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法定节假日不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三)擅自设置路侧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外缘之间的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市临时公共停车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鼓励开放措施】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内的停车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过渡性条款】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停车及其管理活动,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