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于2022年9月22日经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进行了修改。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修改后的《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在雅安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21号),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374116205@qq.com;传真发至:0835-2229339。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8日。
联系人:张圣东,联系电话: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9月28日
附件
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应对自然灾害风险,规范应急避险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应急避险人员安全转移活动。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甸火灾等事件。
本规定所称应急避险,是指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内人员,由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组织转移避险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应急避险机制,强化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险场所,统筹提供应急避险所需的设施设备,提高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险工作。
第四条【单位职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防灾减灾救灾主体责任,提高建筑物、设施、设备抗灾能力,主动开展灾害隐患排查和整治,提升对自然灾害的应对能力。
第五条【应急培训和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培训,对负有组织或者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援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避险演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本单位开展应急避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避险演练,增强公众避灾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应急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六条【预警信息传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传递制度,规范信息传递方式和渠道,确保该信息及时到达预警区域内的自然灾害危险区、隐患点的防灾相关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
第七条【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指令】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立即发布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依据应急预案作出指令。
第八条【应急避险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立即组织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内人员应急避险。
未收到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但是情况紧急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负责自然灾害危险区、隐患点监测的人员发现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自然灾害前兆时,应当及时预警,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救助义务】收到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立即组织应急避险。
未收到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现自然灾害前兆后,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经营、管理区域内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应急避险,同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急避险的督促指导。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安排,积极配合,主动应急避险。
自然灾害险情解除前,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受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
第十一条【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未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的应急避险措施,协助开展应急避险工作。
第十二条【设置警示标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受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强行组织避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组织应急避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对拒绝转移或者擅自进入受自然灾害威胁的区域的人员,参与避险转移的人员有权劝导;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带离或者阻止进入该区域等救助措施,维护该区域内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 应急避险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表扬或者奖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应急避险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主管单位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决定命令指令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指令,致使在自然灾害发生后,人员没有撤离危险区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责任区域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组织责任区域内应急避险的;
(二)怠于组织责任区域内应急避险,致使在自然灾害发生后,人员没有撤离危险区域的。
第十九条【阻碍避险、编造虚假信息责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他人转移的;
(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避险工作职责的;
(三)编造或者传播自然灾害事态发展以及应急避险工作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妨害应急避险转移工作或者扰乱应急避险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条【施行】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