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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4-23】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于2021年4月15日经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进行了修改。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在雅安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21号),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374116205@qq.com;传真发至:0835-2229339。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5月22日。

联系人:张圣东,联系电话: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3日

 

附件

 

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高文明素养,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总体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弘扬特色文明】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红色文化”“熊猫文化”“茶文化本土优秀文化,传承坚韧顽强、亲和友善和开放包容等优秀品质,树立雅安文明形象。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各自的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和引导村(居)民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住宅小区、新村聚居点的管理主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管理规约、居民管理公约等,应当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提升个人品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第八条【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和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文明促进月】 每年三月为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十条【爱国文明】 公民和组织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一条【鼓励行为】 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加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扶贫、扶老、助残、助学、助医、救孤、济困和赈灾等公益活动;

(三)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四)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五)参加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活动。

第十二条【倡导行为 倡导下列行为:

(一)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公共资源;

(二)杜绝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不酗酒喧哗;

(三)爱绿植绿护绿;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和祭祀以及节庆等事宜;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进食,控制电子设备音量,主动为有需求的乘客让座;

(七)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出后进。

第十三条【遵守行为】 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秩序衣着得体、言行得当,爱护公共设施,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抢占、霸占公共座位,参加、观看文体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并随身带走垃圾;

(二)维护公共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配合执行疾病预防措施,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维护社区文明。遵守小区管理规约,规范饲养动物,有序停放车辆,控制噪音,不在阳台、窗外以及消防通道悬挂或者堆放物品,不向建筑物外抛物;

(四)维护乡风文明。遵守村规民约,抵制铺张浪费和人情攀比,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违规焚烧秸秆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维护校园文明。学校培育优良校风,教职人员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学生之间互爱互助,杜绝校园欺凌;

(六)维护家庭文明。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关心照料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善待家庭成员,杜绝家庭暴力,约束家庭成员不良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礼让行人,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向车外抛物,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

(八)维护旅游秩序。服从景区管理,爱护文物古迹和景区花草树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不违规野外用火;

(九)维护医疗秩序。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弘扬救死扶伤的医德医风;患者及其家属配合诊疗活动,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十)维护网络文明。文明理性发表言论,拒绝网络暴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重点整治】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牵引,或者不装入犬袋、犬笼,不清除犬只排泄物;

(二)攀爬、摇拽、蹬踹、踩踏城市、集镇建成区内公共绿化植物;

(三)违规停放、摆放非机动车;

(四)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五)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不规范使用灯光、鸣喇叭;

(六)开展娱乐、健身、经营、宣传等活动时产生噪音超过国家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五条【组建协调机构】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完善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或者开放下列设施设备: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消防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母婴室、路边座椅、遮阳避雨场所、志愿者服务站等公益设施;

(五)垃圾投放及分类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标识牌、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促进文明行为有关的设施。

第十七条【建立文明记录和激励机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定期开展文明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宣传引导】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栏、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文明行为,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例,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聚集场所或者集中工作区,通过显示屏、宣传栏等,定时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以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文明服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二十条【自我规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主体和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取证和处理。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社会助力】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完善本区域内文明实践组织体系;组建和发展文明劝导员和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合理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文明劝导员、文明实践志愿者以及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促进】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公安、综合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单位或者个人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突出问题处理】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收集分析本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应当组织集中整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适当途径依法公开:

(一)有相关记录材料证明实施同一不文明行为达三次以上的;

(二)实施不文明行为经文明劝导员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

(三)干扰、阻碍文明劝导员开展工作的;

(四)其他实施不文明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支持文明劝导员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文明劝导员,不得干扰、阻碍文明劝导员开展工作。

对威胁、殴打或者侮辱文明劝导员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兜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处罚】 实施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牵引,或者不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处罚 实施第十四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处罚实施第十四条第三项行为非机动车使用人违规停放非机动车,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罚】 实施第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处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