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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12-13】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于2021年129日经雅安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在雅安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21办公室),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374116205@qq.com;传真发至:0835-2229339。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114日。

联系人:张圣东,联系电话: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213

 

附件

 

雅安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基地生产

第四章 基地环境保护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本市“全国绿色(有机)农业示范区”健康发展,规范农业生产行为,加强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规划、建设和保护以及基地内从事农业生产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总体规划具体划定的,符合绿色(有机)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选用优良品种种植养殖,参照绿色(有机)食品技术标准、全程质量控制体系等要求实施生产与管理,具备完整的基地管理制度,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区域和养殖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有机)农产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国家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安全、优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基本原则】基地建设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用养结合、依法监管、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目标】基地建设应当按照本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区域化布局,采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规模化发展、品牌化引领等方式,实现改良基地土壤、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基地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资金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防控、土壤改良、有机肥替代化肥等基地建设、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地建设和保护,建立和完善长效、稳定、多元的基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政府职责】建立市、县、乡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基地建设与保护的总体规划,全面统筹领导基地建设、保护相关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基地建设与保护的具体规划,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基地建设与保护工作及相关行政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就基地建设与保护工作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农业部门职责】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基地建设与保护的总体规划,承担基地建设和保护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辖区内基地建设和保护的具体规划,承担基地建设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农业绿色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重大农业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和管控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基地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地林木利用和保护等工作。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地相关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和基地内农业生产主体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的先进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十一条【宣传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有机)农产品知识的宣传,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绿色(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基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土地规划】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的要求,将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基地范围划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土壤、空气、水、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科学划定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范围。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基地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基地范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限制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保障绿色(有机)农产品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不宜作为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第十五条【示范区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等的建设。

第十六条【土地保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规划土地休养、轮作,预防和治理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土壤流失、污染,提高土壤健康质量。

第十七条【水利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基地生产

第十八条【基地标识】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基地显著位置设立基地标识牌,标注基地名称、基地范围、基地面积、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管理规定、技术规程、监督电话及所生产的主要产品名称等信息。

第十九条【生产主体权利】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主体有权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范围内进行符合基地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生产主体义务】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主体应当实施下列行为:

(一)依法开展种植养殖活动;

(二)按照国家绿色(有机)农产品认证要求把控农产品质量;

(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基地造成污染;

(四)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科学合理实施休养、轮作、减少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实现土壤改良;

(五)农业生产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农业生产主体应当作好日常生产(包括播种、农业投入品使用、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记录工作;

(六)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单独收获、存放,避免与其他产品混杂;

(七)按照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要求,规范出具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鼓励农业生产主体自愿成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协会等行业协会,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五统一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引导农业生产主体在基地范围内统一优良品种,统一生产操作规程,统一农业投入品供应和使用,统一田间管理,统一收获。

第二十三条【生产技术规程】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和完善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投入品管理】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病虫草鼠害交替演变规律、主要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基地保护需要,制定基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指导目录,并对本辖区基地内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二十五条【投入品使用】鼓励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和专业化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化学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自行或者与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协商制定农业投入品使用标准、统一配送机制和农业生产规程等自治性规定。

鼓励农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产业协会自主编制农业投入品使用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统一服务】鼓励设立专业化服务企业,统一进行播种、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收获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品牌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培育和市场开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打造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

第二十八条【基地产品标识】全市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实行统一标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标识标牌的制作和管理工作。

在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按照本条例要求进行生产的农业生产主体均可申请使用本条规定的标识。

统一标识不影响农业生产者自己的商标、品牌标志和国家、行业标识的使用。

第四章 基地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基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滥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一)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兽药、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未按照农药、兽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兽药;

(三)超量使用化肥或者在应当使用生物肥的基地使用化肥。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基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基地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基地、破坏基地土壤;

(二)擅自砍伐或者损毁基地内的林木;

(三)未经许可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随意丢弃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五)毁坏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标识;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绿色(有机)农产品种植和破坏基地环境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基地外围环境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基地外围的生态环境,防止外围污染对基地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污染转移防控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地污染控制标准,建立监测体系,依法禁止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城镇污染物进入基地。

第三十三条【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县(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基地内污染废弃物管理办法。

县(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单位对污染废弃物进行统一回收和处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奖补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补政策,加强基地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基地保护基金】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地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基地保护相关奖励和基地保护相关培训。

基地保护基金采用政府财政支持与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基地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奖励】实施下列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基地环境的措施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农业生产主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三)基地保护宣传、技术培训、推广和咨询服务;

(四)保护和改善基地环境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奖励】鼓励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申报国家各类绿色(有机)基地,鼓励产业协会和相关单位积极申请绿色(有机)食品认证,对申报成功和续展成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测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养殖场所、产地环境以及农产品生产信息等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及时发布预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遥感、航测、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技术对基地实行全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九条【可追溯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基地农产品可追溯体系,做到基地各生产环节上网记录,基地生产的产品可追溯。

第四十条【基地管理队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县、乡、村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人员、基地试验台管理人员和综合监督管理人员队伍。

第四十一条【基地数据库】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基地数据库,定期公布相关数据。

第四十二条【质量安全监测】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依法组织相关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网格化管理】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乡(镇)、街道监管员和村级协管员,实现对基地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面监控。

第四十四条【巡查制度】建立县、乡、村三级巡查制度,确定巡查人员,负责基地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实行基地建设和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人员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主体责任】农业生产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使用投入品责任】农业生产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滥用农业投入品行为的,由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害基地环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修复措施】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造成产地环境严重损害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行为人进行生态损害赔偿或者生态修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