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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9-29】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已于2018927日经雅安凤凰体育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在雅安市人大网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雅安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信函请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22118号),邮政编码:625000,信封上请注明“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发至:MeiBoPeng1234@163.com;传真发至:2229339。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20181015日。

联系人:梅伯鹏,联系电话:2243344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89 29

 

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推进和保障村级河长制的实施,强化源头管控,促进综合治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村级河长制,是指在行政村(社区)区域的水域设立村级河长,治理、保护责任水域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责任水域,是指村级河长依照职责管理的河流、水库、山坪塘、渠(堰)、溪沟、湿地等涉水区域,湖泊除外。

第三条【建立村级河长制的范围】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全面建立村级河长制。

第四条【村级河长与乡级河长办、乡级河长及乡政府之间的关系】 乡级河长负责督促、协调和指导村级河长对责任水域的治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级河长签订行政合同,对村级河长进行考核、管理和督促推进相关工作。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村级河长选用、管理、考核及报告事项协调处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村级河长与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社会组织的关系】 村级河长应当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积极与村(居)民委员会沟通,取得村(居)民委员会的支持。

鼓励村级河长组织对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协助村级河长开展工作。

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新村聚居点的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村级河长开展工作。

 

第二章  选用

第六条【人员名额】 行政村(社区)可以设立村级河长一至二名,水域面积较大或者岸线较长的行政村(社区)可以设立三名以上的村级河长。

村级河长的具体人数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选用条件】 选用村级河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在本村(社区),或者户籍不在本村(社区)但是在本村(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

(三)熟悉本村(社区)情况;

(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选用限制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村级河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被解除村级河长行政合同未满两年的;

(三)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村级河长职责的。

第九条【选用方式】 村级河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选用。

选用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报请县(区)河长制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选用的村级河长及其责任水域等相关信息应当在乡、村两级公开。

第十条【村级河长的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行政合同。

合同的内容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条款:

  1. 合同期限;

  2. 双方职责;

    (三)责任水域;

    (四)工作补贴;

    (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行政合同的情况。

    行政合同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制作示范文本,本条例明确规定的村级河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和细化。

    第十一条【职务终止】 村级河长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行政合同。

    因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经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村级河长职务自行终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选用。

     

    第三章  职责职能

    第十二条【职责范围】 村级河长应当在责任水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上级河长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二)对侵占河道、非法采砂、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不足等危害水生态环境行为的日常巡查;

    (三)对涉及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公示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查;

    (四)档案材料的建立和管理;

    (五)涉及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职能范围】 村级河长在责任水域应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二)日常维护河道岸线环境卫生,协助打捞河道垃圾和协助按规定处理畜禽尸体;

    (三)劝阻、制止危害水生态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举报或者报告;

    (四)协助收集危害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危害水生态环境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报告,协助维护现场秩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六)在村(居)民中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协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四条【需报告重大事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级河长在劝阻、制止的同时应当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一)私挖乱采、破坏防洪防汛设施、侵占河道的;

    (二)在河流、塘库岸边私搭乱建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五)在禁养区和青衣江河岸控制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青衣江河岸控制区建设畜禽养殖专业户、废弃物转运站和处理场的;

    (六)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七)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八)水电站未下泄或者未足量下泄生态流量的;

    (九)其他危害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十五条【报告事项的统一处理制度】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对村级河长报告事项的集中统一接收和处理。

    第十六条【报告事项的处理】 村级河长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的事项,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将报告事项通知具有法定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报告事项的信息反馈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乡级河长制办公室通知的事项,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反馈乡级河长制办公室。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最终处理结果通知村级河长,村级河长应当到现场核实处理结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报告事项的督办机制】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村级河长到现场核实,发现实际情况与通知的处理结果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就报告事项提请县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县级人民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报告处理情况纳入部门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在对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依法履职或者机关效能建设等方面的考核时,应当将支持村级河长依法履职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对村级河长报告事项的处置结果是考核的主要参考依据,必要时也可以适当听取村级河长的意见和查阅村级河长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跨水域的联控机制】 市、县、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跨界水域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村级河长的联防联控工作。

    跨界水域的协调联动机制由共同的上级河长制办公室建立。

    第二十一条【履职经费保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河长工作补贴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村级河长工作补贴包括巡河补贴和绩效考核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发放形式和管理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职能部门等不履职应承担的责任】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乡三级河长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辖区内设置村级河长的;

    (二)接到村级河长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考评职责的;

    (四)未落实经费保障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处理结果通知村级河长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协调联动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规范统一工作牌】 村级河长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工作牌。

    工作牌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样式,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制作。

    工作牌应当包括村级河长照片、姓名、联系方式、责任水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规范统一台账】 村级河长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如实记录工作开展情况。

    工作日志记录本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样式,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考核制度】 村级河长履职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年度考核结果与村级河长的绩效考核补贴挂钩。

    年度考核由乡级河长制办公室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经乡级河长同意后,报县级河长制办公室批准。年度考核可以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的意见。

    考核初步意见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级河长制年度考核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履职培训】 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辖区内村级河长的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每年开展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重点包括村级河长履职内容、履职要求等事项,实现村级河长培训全覆盖。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河长姓名、职责、责任水域、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基本信息纳入河长公示牌。

    村级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村民监督】 村(居)民有权对村级河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村级河长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的,有权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举报。

    第二十九条【动态管理】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村级河长花名册,实行动态化更新管理。

    第三十条【兜底规定】 村级河长履行职责不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涉及湖泊的规定】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湖长制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颁布时间】 本条例自20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