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0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22年7月19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凤凰体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市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第九条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即终止。”
第二款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
八、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合并、更名的,应当提请重新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款修改为:“任职的机构工作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再重新任命。原提请任命机关应当将工作职能调整的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款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交书面议案,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及需要作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任命新设立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应当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的规定,参加并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委托一名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会议上作说明;其他任免案,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任免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介绍有关情况。”
十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拟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到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发言。”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任命案时,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职承诺,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其他拟任命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与组成人员见面。”
十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任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免职事项视情况可以分别合并表决,其他免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人员或者同一职位人选的职务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事项,再表决任职事项。”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任免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出任免通知,并向社会公布。对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批准任命及推选代理、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应当依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律师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议案。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请任命机关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将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机关辞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以及工作评议等,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工作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并作相应文字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