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一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修改稿。根据《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的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现将《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修改稿在雅安人大网和《雅安日报》公布,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16年10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雅安人大网(),点击网站首页右侧“人大信箱”栏目下的“我要写信”,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信件标题请注明“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2幢2125室(邮编:62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eiBoPeng1234@163.com或972020317@qq.com。
联系人:梅伯鹏 李晓辉
电话:(0835)2243344 传真:2229339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地震灾后重建成果,规范新村聚居点管理,加强幸福美丽新村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重建的新村聚居点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是指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具备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村民集中居住区。
第三条 新村聚居点的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居民主体、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城乡规划、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村聚居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
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村范围内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补助机制。
第二章 新村聚居点居民
第六条 在新村聚居点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用权的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为该新村聚居点居民。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新村聚居点管理中享有新村聚居点居民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七条 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居民公约、户主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房屋所有人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和被选举为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自主管理委员会工作;
(三)对公共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等事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监督新村聚居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居民公约;
(二)遵守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有关管理制度;
(三)执行户主会议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居民公约交纳新村聚居点管理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户主会议
第十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以户为单位,每户确定一名代表作为户主,组成户主会议。
规模较大的新村聚居点可设户主代表会议。户主代表会议的产生、议事规则及其权限由户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户主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户主会议事规则和居民公约;
(二)选举、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新村聚居点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决定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补贴和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标准;
(五)撤销或者变更户主代表会议或者自主管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评议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劳务人员的工作;
(七)决定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户主会议议事规则应当就户主会议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户主会议由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自主管理委员会召集户主会议。
户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自主管理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主提议,可以召集临时户主会议。
户主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户主过半数通过。
户主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报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应当根据新村聚居点实际情况制定,将下列事项纳入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清理打扫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房屋使用规范;
(三)生活废弃物处理规范;
(四)污水排放、处置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公共设施、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居民交费事项;
(八)违反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制定居民公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民公约对新村聚居点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自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是户主会议的执行机构,是新村聚居点居民自主管理,维护管理秩序的群众服务性组织。自主管理委员会在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自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
第十六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户主会议从新村聚居点居民中选举产生。
选举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须有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户主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自主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设副主任一至二名,具体人数可根据新村聚居点规模确定。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规模较小的新村聚居点可以不设自主管理委员会,由户主会议选举一名自主管理执行人履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日内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一)户主会议召开和自主管理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户主会议议事规则;
(三)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自主管理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备案回执依据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自主管理委员会印章。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新村聚居点范围内公告。
第十九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户主会议决定;
(二)向户主会议提出议题;
(三)组织起草居民公约草案;
(四)监督居民公约的实施;
(五)管理容貌秩序和治理环境卫生;
(六)联系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七)按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相关费用;
(八)向户主会议报告年度工作;
(九)建立和管理档案;
(十)配合相关部门以及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做好治安、消防、卫生、防疫、宣传等工作;
(十一)履行户主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经新村聚居点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主联名,可以提议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须有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户主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选举和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新村聚居点的管理事务参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向新村聚居点居民公开。
第五章 房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自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使用、管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权限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新村聚居点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三)擅自加层和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四)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房屋实行编号管理。门牌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编号、制作和安装,自主管理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对房屋建筑进行装修和维护,以及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告知自主管理委员会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
第二十八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由所有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具备场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途使用。
不具备场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户主会议决定或居民公约管理和使用。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是指新村聚居点内由居民使用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新村内道路、广场、公厕、公共服务中心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是指新村聚居点内的绿地、闲置土地、房前屋后土地等居民公共用地。
具备场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是指该新村聚居点位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其基础设施是该所在地基础设施的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新村聚居点出入口、主道路交叉口等涉及通行安全的关键位置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设施。
新村聚居点内河道、沟、坎、坡等易发安全事故的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标识牌和安全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制作、安装和更换。
第三十条 不具备场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的用途、使用方式、收费事项及标准等应当经户主会议决定或者居民公约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开展以下活动,应当按照户主会议决定或者居民公约报自主管理委员会同意:
(一)自办群体性宴席;
(二)开展商品展销、商业演出等经营活动;
(三)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二)未经许可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损坏、破坏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新村聚居点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第三十四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新建饲养场地应当统一规范,并与居民住房保持适当距离。
新村聚居点居民饲养宠物规范由居民公约约定。
饲养家禽家畜或宠物不得影响新村聚居点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从事餐饮、住宿、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新村规划、容貌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并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向自主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限定施工时间。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新村聚居点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户外乱堆杂物;
(二)乱扔秸秆、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经营活动,违规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售卖物品,影响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
(七)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居民按照户主会议决定或者居民公约筹集;
(二)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经营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政府补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新村聚居点清洁费用;
(二)聚居点公用照明、健身器材、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费用;
(三)自主管理委员会办公经费;
(四)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补贴和劳务人员的劳务费;
(五)户主会议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由自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自主管理委员会每年应当向户主会议报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自主管理委员会收取费用应当出具盖有自主管理委员会印章的收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户主会议、户主代表会议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或者侵犯新村聚居点居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法公布。
第四十五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认为管理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不按照居民公约或者户主会议决定交纳费用的,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调解;调解无效的,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对违章搭建、侵占公共设施、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违反法律、法规、居民公约、户主会议和自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灾后重建新村聚居点以外的新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的一年内完成自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本条例施行前由地震灾后自主重建委员会转变成立的自主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继续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