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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3-09-10】 【字号: 】  【关闭此页

2013年8月29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列席人员、邀请列席人员、旁听方案及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列席人员及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大常委会和相关单位。”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书面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领导、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邀请市政协副主席一人、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驻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若干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可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条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代拟向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当先由提请机关的承办机构与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沟通后,再报送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一般应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或现实表现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宣读任免案并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按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试行)》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职承诺的暂行办法》规定,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通过法律知识考试,在会议举行时进行任职承诺。”
  十三、将第十五条前三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调整为修改稿第十六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五、增加一条为修改稿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并按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十六条调整为修改稿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调整为修改稿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全体会议宣读议案并作说明,再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在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八、将第十九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九、将第二十条调整为修改稿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增加一条为第二款:“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和相关审议意见(审议稿)等材料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汇总整理,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会后,有关机构对审议意见再作补充完善,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定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十三、增加三条为第二十八条前三款:“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否表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决定是否表决的事项,在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报告时一并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对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或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主任会议可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增加一条为修改稿第二款:“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二十八、将第六章内容修改为:“发言、表决和通过事项的公布。”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审议的议题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整理印发。”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和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表决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结果在电子屏即时显示;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十一、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表决任免议案,任命事项逐职逐人表决;审判员、检察员免职事项视情况可分别合并表决,其它免职事项逐人表决。”
  增加一条为第二款:“同一人员和同一职位人选的职务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表决议案和报告,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三、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发,并通过《雅安日报》和雅安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条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任免权的有关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公报和党政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只公布主要内容。”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调整为修改稿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的决议和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增加一条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调整为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后,予以公告。”
  增加两条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有关机关提请,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许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本人和该代表原选举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决定有关事项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将第十五条第六款并入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并入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将第二十八条并入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删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